(2009)汴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左现春与开封市千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现春,开封市千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现春。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千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相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左现春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千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建,被上诉人千龙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左现春以千龙水泥公司于1991年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为由,于2004年8月及2006年12月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均撤诉。现左现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千龙水泥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并提交了“2004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2008年12月24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审理中千龙水泥公司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左现春在起诉时提交的“2004年8月17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2008年12月24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千龙水泥公司亦不认可曾向左现春借款的事实,左现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左现春所述“1991年左现春为千龙水泥公司在银行贷款两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千龙水泥公司偿还现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左现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左现春承担。左现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有“2004年8月17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2008年12月24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调查笔录是金明区法院法官所写,其证据效力高于一般证据,又有张XX出具的证明佐证,已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2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千龙水泥公司答辩称,左现春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事实。左现春为达个人目的,伪造被上诉人印章,伪造2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有鉴定结论为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左现春一分钱,左现春伪造的借条是1991年的借条,如果被上诉人借了左现春2万元钱,为什么18年前不催要?1991年张XX是临时工,没有资格知道公司里的经济往来情况,张XX出具证明,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左现春收买张XX搞恶意串通,进行讹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6月2日,张XX为千龙水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08年12月24日给左现春出具一事,当时因喝酒,现春说你不写我住你家不走。我一气之下,写一份证明,现已记不清楚。声明作废”。二审中,左现春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申请询问证人张XX及调取千龙水泥公司1991年12月至1992年元月的帐目。经调查张XX,张XX称:1991年开封市水泥制品厂与开封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合办汽车冲洗站,其与左现春分别是双方的代表,当时经左现春交给厂里2万元,该款具体什么性质记不清楚了。千龙水泥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2001年改制前的帐目,现已不存在。主管帐务人员自1991年以来已换多任。(1991-1994年)主管帐务人员已死亡,现无法查找改制前的帐目”。本院认为,左现春向千龙水泥公司主张借款2万元及利息,未能提交借款手续,千龙水泥公司亦不认可该笔借款。左现春提交的2008年12月24日张XX的证明及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调查张XX的笔录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事实,且张XX于2009年6月2日又出具证明,声明2008年12月24日的证明作废。本院调查张XX时,张XX也未明确千龙水泥公司借左现春个人现金2万元。故左现春上诉称其借给千龙水泥公司2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左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