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罗××。被告:王×。原告罗××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被告王×于2009年1月1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半年,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2009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还款能力。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王×答辩称,被告的丈夫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现被告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与丈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0‰从2009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