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明与陈德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陈德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96号原告:XX明,市泽国镇西新街54号。被告:陈德银,市牧南村。原告XX明与被告陈德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明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陈德银以缺少购鞋料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借款4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日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064元,共计45806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及利息8064元,合计458064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XX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银于2008年8月6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共458064元的事实。被告陈德银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XX明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德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XX明为被告陈德银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代为偿付了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并应支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银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明人民币458064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陈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