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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德堂、李德堂与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堂,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德堂,县递铺镇垅坝村白米斗自然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10272516。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2088684),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安城村西门。法定代表人:李华生,董事长。原告李德堂与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堂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来,原告向被告出售蚕茧,至2006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335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3355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德堂与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存在蚕茧买卖关系,至2006年7月22日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63355元,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33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堂货款56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140元,由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