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与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314-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钱传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尧,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礼,系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275971)。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倪妙忠,系董事长。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2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8日、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共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中双方对电梯型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1台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前述11台电梯的总价为1,767,50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406,600元外,余款360,90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0,900元及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701.92元。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间于2006年9月8日、2007年7月23日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共四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被告向原告订购11台电梯及安装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由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于2007年12月8日、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共11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1台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测质量合格的事实;3,2008年1月18日、22日由被告出具的发票回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货值1,767,500元的11台电梯销售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8日、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共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中双方对电梯型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1台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前述11台电梯的总价为1,767,50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406,600元外,余款360,900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9月8日、2007年7月23日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0,9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3,701.92元,合计414,601.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9元,减半收取3,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43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