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岑××。被告:杨××。原告胡××为与被告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04年2月8日,被告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系被告岑××丈夫,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在2004年2月8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已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岑××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玲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