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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汝锋与童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锋,童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周汝锋,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尖大山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805241936。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童绍龙,永康市西城街道童宅村下三房3号。身份证号码:××3171914。原告周汝锋为与被告童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锋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汝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原告500元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代理费和诉讼费;担保人楼建军。但在今年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童绍龙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童绍龙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息,在三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愿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800元。被告童绍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催讨未还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绍龙归还原告周汝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童绍龙支付原告周汝锋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8元,由被告童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