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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梁伟与吴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梁伟,吴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93号原告董梁伟,身份代码330682198010125211,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西景桥0601号。委托代理人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建,身份代码330682197910144413,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港口59号。原告董梁伟与被告吴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梁伟诉称,被告吴建建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9月20日二次向原告各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建建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建建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9月2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建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建建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建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9月16日、9月20日二次各向原告董梁伟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建向原告董梁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董梁伟要求被告吴建建归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建应归还原告董梁伟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