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采用菜刀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茹家斗东4号薛某的租住房内,窃得薛某摩托罗拉A7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25元)以及浦发银行卡一张。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持该浦发银行卡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祥符支行取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将1000元退还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实施盗窃,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25元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