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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缙云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朱甲、与朱甲、朱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缙云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朱甲,朱甲,朱乙,朱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地区缙云县××东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丁。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原告缙云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朱甲以助业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578‰,由被告朱乙、朱丙提供自借款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甲只支付了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被告朱乙、朱丙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09年4月10日止,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6358.06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朱乙、朱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未作答辩。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明;5、被告朱丙、朱乙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朱乙、朱丙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和部分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甲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之利息,被告朱乙、朱丙对被告朱甲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58.06元,2009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578‰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乙、朱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被告朱乙、朱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雄国审判员  卢岩好审判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