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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艳飞、陈利坤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飞,陈利坤,陈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飞。2006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利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廊桥二楼亭子上,采用木棒、匕首威胁、搜身等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潘某价值人民币456元的国信通E628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6元。劫后,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将被害人潘某、江某用胶带纸捆住双脚后即逃离现场。2009年5月11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陈利坤、陈凯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一游戏机店内被越城警方抓获。当晚,被告人陈利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艳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潘某、江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飞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坤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艳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廊桥二楼亭子上,采用木棒、匕首威胁、搜身等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潘某价值人民币456元的国信通E62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银行卡1张、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某被害人潘某、江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江某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潘某的银行卡因密码被锁取款未成。综上,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从被害人潘某、江某处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6元。劫后,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将被害人潘某、江某用胶带纸捆住双脚后即逃离现场。2009年5月11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陈利坤、陈凯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一游戏机店内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当晚,被告人陈利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艳飞。案发后,赃物国信通E628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潘某,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潘某、江某陈述,证明其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上述时间、地点被3名青年男子抢走上述财物的事实。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从1名广西人手中购买了1只咖啡色的直板手机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潘某、江某辨认,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即为抢劫其两人的作案人的事实。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赃物和作案工具的性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艳飞处扣押作案工具断台球棒1支及从证人袁某处扣押国信通E628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利坤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艳飞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王艳飞于2006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六年八月二十日止,该事实由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飞、陈利坤、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坤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艳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利坤、陈凯系初犯,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利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