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玉富与刘广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涛,丁玉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广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玉富。委托代理人贺广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广涛与被上诉人丁玉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丁玉富于2008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广涛返还31000元存折或偿还其现金及利息共计34000元。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刘广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丁玉富、刘广涛系战友,2006年10月,刘广涛接到丁玉富的信函称其在单位因某种原因被关进濮阳××院,要求刘广涛及其他战友相助,刘广涛接信后,到丁玉富处看望了丁玉富。期间,丁玉富让刘广涛从其同事韩成处将其名下的存折两张取走为其保管,两张存折存款共为31000元。2007年1月1日,刘广涛依丁玉富所言从韩成处取走两张存折,同时出具收条1份。刘广涛将存折取走后,将其中存款取出,庭审中刘广涛陈述经其多方努力将丁玉富从××院救出,之后陆续将存折内的款项全部返还给丁玉富或其家人,但丁玉富否认,仅认可曾还款2000元。一审认为:丁玉富因发生困难要求刘广涛相助,并将其所有的存折让刘广涛保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支配存款的情况下,刘广涛应完好地保存丁玉富的财物。现刘广涛辩称其将存款用于帮助丁玉富的过程中且已将所有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丁玉富及其家人,但其辩称内容缺乏确实的证据支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广涛应将丁玉富让其保管的财物及孳息返还给丁玉富,但丁玉富认可刘广涛已退还的2000元应从此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广涛返还丁玉富款2900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丁玉富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丁玉富负担50元,刘广涛负担525元。刘广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丁玉富称存折是让其代为保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007年1月1日其在濮阳拿到丁玉富的存折后即将现金取出,并交给丁玉富;一审应认定丁玉富之母张献荣所签收条的法律效力;其帮助丁玉富花费的2万多元应由丁玉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玉富的诉讼请求。丁玉富辩称:刘广涛帮助自己是基于战友感情;其将存折交刘广涛保管,有刘广涛出具的收条为证;刘广涛骗取其母身份证和手章伪造收条;刘广涛帮助自己的花费不合理。请求驳回刘广涛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丁玉富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丁玉富遇到困难,请求刘广涛帮忙,刘广涛帮助丁玉富的花费是基于战友感情,而非债权债务,同时丁玉富也未表示其同意刘广涛用丁玉富存折上的钱为其帮忙,因此刘广涛所称其花费应由丁玉富支付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该存折上的现金,双方均认可从银行处取出后由刘广涛持有,刘广涛称该款已归还丁玉富,但其一审、二审所述的归还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对刘广涛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刘广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