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与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南路(县财税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恢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朝亮,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号*幢*单元***室。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法定代表人蔡庆军,总经理。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法定代表人蔡秀平,总经理。原告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军、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将原购入的钢丝编制机组7台,合计作价400000元转让给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再由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给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7月15日,租金总额为417307元,名义货价3147元。等租金清偿同时支付名义货价3147元后,自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延迟偿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名义货价、逾期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是,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份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余欠租金282391元、名义货价2862元、违约金42931元,合计人民币328184元未予偿付。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2007年9月12日,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益一并无偿转让给原告。同日,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在回执上盖了章。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偿付租金282391元、名义货价2862元、违约金42931元,合计人民币328184元;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租赁申请报告、委托租赁合同、租赁企业收款收据、租赁设备签收单、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租赁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三份、不可撤消担保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浙江省国际依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订立合同后,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及名义货价,对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应付的全部租金、名义货价、逾期违约金等与原告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本案原告,并已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故现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向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租金282391元,名义货价2862元,违约金42931元,合计人民币328184元。二、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告台州圣禹橡胶管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盛大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