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司、潘××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司,潘××,蒋××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潘××。被告:潘××。被告: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司、潘××、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上××司的出口代理商。被告上××司因业务所需,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到期后,被告上××司未归还,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明确借款2050000元延期到2009年3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潘××、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上××司归还原告借款2050000元;二、被告潘××、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司答辩称:205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购货的预付款。被告潘××、蒋××共同答辩称:被告潘××、蒋××虽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是这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供证据:1、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27日到2008年10月27日共分5次借给被告上××司2050000元,并且由被告潘××、蒋××进行担保的事实。2、汇款申请书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50000元出借给被告上××司的事实。3、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出口代理关系。被告上××司提供证据:1、销售给原告的国内销售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在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上××司购买价值230多万元的货物的事实。2、原告购买被告上××司的货物后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上××司购买的货物已经销售给了国外客户的事实。3、海运提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上××司购买的货物已经销售给了国外客户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标的2050000元是预付款,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潘××、蒋××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致认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上××司购买外贸服饰的预付款,担保协议是原告在向三被告掩盖了外贸单证在结汇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事实,欺骗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上××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书,实际履行的是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上××司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并且没有这个事实;对被告上××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财务将借款做在预付款的帐户中,但是本身这是借款;被告潘××、蒋××对被告上××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上××司提供的证据1、2、3,由于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上××司提供的证据4,虽然备注栏中注明是预付帐款,但对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吉某仕进出口有限公司,其起诉后于2009年4月16日更名为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上××司的产品出口代理商。被告上××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27日通过原告帐户汇给被告上××司帐户6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850000元、350000元。2009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上××司的2050000元,被告上××司用于某某原告出口订单的原料采购,由于约定归还期限已到,原告同意被告上××司延期至2009年3月30日归还,同时由被告潘××、蒋××作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到期后,被告上××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潘××、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出借给被告上××司2050000元,被告上××司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蒋××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上××司之间的主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潘××、蒋××的担保合同也无效。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被告三方,因此原、被告三方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潘××、蒋××应对被告上××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司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上××司购买外贸服饰的预付款的主张,由于被告上××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00元。二、被告潘××、蒋××对上述款项中的被告上××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潘××、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原告吉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被告上××司、被告潘××、被告蒋××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