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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顾××。被告胡××。原告顾××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诉称:2007年3月29日,胡××向顾××借款59245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胡××已归还34000元,余款25245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胡××归还借款25245元。原告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胡××于2007年3月29日向顾××出具的欠款59245元的欠条1份。被告胡××未作答辩。顾××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9日,胡××向顾××出具欠款59245元的欠条1份,约定在二个月内还清,即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胡××已归还顾××34000元,余款2524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顾××与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胡××向顾××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予以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顾××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返还顾××借款252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胡××负担。该432元案件受理费,顾××已向法院预交,顾××同意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