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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徐与徐道明、黄胜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徐,徐道明,黄胜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5940-6。代表人:俞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道明,市椒江区东山镇东山头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20621371x。被告:黄胜国,椒江区洪家洪兆东路584大板桥2-157,身份证号码:332601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徐道明、黄胜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8日,被告徐道明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申请表。据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被告徐道明信用透支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徐道明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徐道明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徐道明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徐道明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徐道明使用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被告黄胜国于200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对被告徐道明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04年5月17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徐道明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发给被告徐道明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45×××66)。被告徐道明领卡后,自2008年1月28日透支本金1771.03元始,截止2009年6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9831.0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3236.84元,合计23067.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道明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831.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13236.84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黄胜国对被告徐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道明之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胜国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徐道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胜国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同时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透支本息、超限费、追索费以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道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黄胜国签订的保证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均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道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胜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徐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31.03元及截止2009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3236.84元,并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黄胜国对被告徐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徐道明负担,被告黄胜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