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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徐小林与徐小林、刘来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徐小林,徐小林,刘来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上音坑村。代表人:汪华俊,系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徐小林,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号。被告:刘来勤,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王家店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徐小林、刘来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刘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起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徐小林以进糖烟酒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来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122‰,归还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小林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小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来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林未作答辩。被告刘来勤答辩称:签字担保事实,但其没有能力来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徐小林以苗木抚育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刘来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15‰,归还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来勤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徐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29日,被告徐小林以苗木抚育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刘来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15‰,归还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小林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小林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来勤为被告徐小林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小林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合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林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利息为4679.23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来勤对上述款项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徐小林、刘来勤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