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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利红与柴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红,柴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叶利红,城区航埠镇莫家村262号。被告:柴松华(曾用名柴生华),,住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柴家村。原告叶利红与被告柴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叶利红、被告柴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利红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松华答辩称: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柴松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借条是由被告本人签名,借条中的借款人“柴生华”就是被告“柴松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柴松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到原告叶利红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柴松华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松华到原告叶利红处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柴松华应在原告叶利红要求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叶利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