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永明与赵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明,赵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陆永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画水镇陆宅村平原。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明,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赵宅。原告陆永明为与被告赵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赵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间建立被套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付款6000元后,在欠条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3月5日前付款50000元,2008年农历12月底前付款50000元。嗣后,被告无视承诺,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600元。2008年11月1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00元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双方约定的于2008年农历12月底前付的货款50000元,以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嗣后,原告表示接受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2008)义民初字第5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陆永明货款50000元。如果被告赵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