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郑力与浙江大真鲍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张少伟等民间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真鲍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张少伟,王郑力,张祖平,施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真鲍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伟。委托代理人:楼剑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郑力。委托代理人:赵心纯。原审被告:张祖平。原审被告:施连平。上诉人浙江大真鲍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特公司)、张少伟为与被上诉人王郑力、原审被告张祖平、施连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剑强、上诉人张少伟、被上诉人王郑力委托代理人赵心纯、原审被告张祖平、施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6日,被告鲍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郑力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特公司向原告王郑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如逾期不还,被告鲍特公司每天向原告王郑力支付违约金70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被告张少伟、张祖平、施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黄德永将1000000元汇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鲍特公司未偿还本息,被告张少伟、张祖平、施连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王郑力以原审��定事实为由,请求判令鲍特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债务期满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每日向原告王郑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3000);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少伟、张祖平、施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特公司、张少伟答辩:1、原告王郑力与被告鲍特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从未将款项借款给被告鲍特公司,被告鲍特公司是向黄德永借款的,被告鲍特公司在借款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将借款合同和借据交给黄德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若原告与被告鲍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则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张祖平、施连平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鲍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后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届期未还,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鲍特公司请求该院予以适当减少,该院对被告鲍特公司的请求,予以采纳。但本案实际借款时间应为原告的款项汇入被告帐户之日,即2007年11月8日,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07年12月8日。被告张少伟、张祖平、施连平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鲍特公司追偿。被告张祖平、施连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判��。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鲍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郑力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和律师费4000元。2、被告张少伟、被告张祖平、施连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少伟、张祖平、施连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鲍特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王郑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93元,由被告鲍特公司、张少伟、被告张祖平、施连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鲍特公司、张少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和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认识,从未见过面。上诉人和王郑力之间从未有款往来。2、上诉人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与丽水市万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德永商谈,黄德永答应出借二百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在数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上填写借款单位,担保人等内容。2007年11月8日黄德永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汇给上诉人一百万元。3、上诉人收到黄德永一百万元(包括另一笔一百万元)后,截止到2008年11月11日上诉人陆续归还给黄德永共计206万元。上诉人归还给黄德永款项的事实,佐证了事实人只与黄德永间发生借贷关系,与王郑力间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双方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之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王郑力辩称:双方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做出的判决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与黄德永之间的账目往来众多,上诉人与黄德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有汇款给上诉人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祖平:2007年张少伟向黄德永借款,让我担保,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当时签订是空白合同。原审被告施连平: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当时借款是张少伟向黄德永借款,黄德永也在场,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张少伟也陆续还款给了黄德永。二审时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二十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期间,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给黄德永及其妻子,归还了191万元的借款和现金支付15万元,共计206万元。被上诉人王郑力��证认为,该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有汇款给黄德永,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黄德永与上诉人之间有众多的账目往来,他们之间的账目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这些汇款凭证,仅证明了上诉人有款项汇给黄德永,而证明不了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鲍特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注明已收到王郑力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鲍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郑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鲍特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已写明“收到王郑力借款100万元”。这些证据均表明,上诉人鲍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郑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诉人鲍特公司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现上诉人鲍特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与被上诉人王郑力发生借款关系,实际是向案外人黄德永借款100万元并已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00万元,由案外人黄德永代为被上诉人王郑力将款项汇给上诉人鲍特公司,且上诉人鲍特公司也收到该笔款项。在本案借款中,既有借款合同,又有汇款事实,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诉称,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王郑力借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293元,由上诉人浙江大真鲍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张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