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汪××。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汪××与被告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于2003年9月1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青平客运社负责人徐乙包帕某某出租车一辆,车号为浙a×××××,承包期为7年半,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2万元。后经双方同意,车辆提前更新,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进行交接,被告当天退还原告承包押金11万元。未退还的1万元经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调解,扣除班费和违约金等费用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6000元,被告应在3天内退还,原合同解除。但至今原告只收到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09年7月1日双方口头同意合同终止,中午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1万元,原告退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并商定午后对帐。经对帐后帐目基本一致,但对于原告拖欠款项上双方意见不一致。后原告于下午将车辆开走。经被告对帐,原告还有一个违章罚款200元未处理,且原告累计拖欠被告租赁费346天,滞纳金共计3099.10元。2009年7月1日的协议书是被告徐×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匆忙签字的。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再向原告返还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浙a×××××出租车,经营期间为7年半,承包押金为12万元。2、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浙a×××××出租车,经营期间为7年半,承包押金为12万元。3、2009年7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押金11万元,余下的1万元经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调解,扣除班费和违约金等费用后,被告应退还原告6000元,于三天内支付,后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余3000元未支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徐×的签名,但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没有经过对帐,徐×是在没有对帐的情况下签的字,签字后被告确已支付过3000元。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浙江省公路某某费某收的有关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收取滞纳金是不高的,低于该规定。2、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三份,证明原告有多次迟延交纳承包某的事实。3、交警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承包车辆在江城路的违章行为,被告支付了200元的罚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承包车辆发生的违章行为,但认为罚款只是100元,且在7月1日的协议中双方已经按约定处理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出租车浙a×××××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间为7年半,自2003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承包押金12万元,承包期结束后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承包期内原告每月19日前向被告支某某包某、规费养路费、保险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支付方法为存入被告徐×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中。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口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并向原告退还了承包押金1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承包押金1万元在杭州市交通局治安分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退给原告6000元人民币,已扣除班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在3天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归还全部营运物品;江城路违章,原告支付给被告150元,由被告处理;车辆交接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晚21时,原被告合同自交接车辆后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进行车辆交接,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未收到剩余30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未就协议约定事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之前,协议约定事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三日内向原告退还扣除班费、违约金等费用后的承包押金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仅退还了原告3000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30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在其没有对清账目的情况下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认可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有任何可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屡次迟延交纳承包某应承担滞纳金、原告尚欠班费及违章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2009年7月1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1万元承包押金达成的,该协议中并注明了已扣除班费、违约金等费用,对本案所涉江城路违章罚款也作了相应的约定,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在本案中再向原告主张班费、违约金及违章罚款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退还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汪××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