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浙江,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友权,行长。委托代理人:芦光辉,该行法律事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该行信贷员。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0-4,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永良,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黄岩区头陀镇洪屿村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予以冻结。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芦光辉、王经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7年黄岩抵字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黄岩国用(2003)第009000**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为自身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86万元内提供抵押物担保。双方在黄岩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黄工商07-192号抵押物登记证。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2008年黄岩字06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年利率为7.47%。同时约定由上述2007年黄岩抵字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黄岩国用(2003)第00900018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处置所得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因为去年金融危机,造成我公司亏空,现银行又不贷给我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已由法定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股东会决议,证明抵押担保经抵押人股东会通过的事实;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600万元借款已发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载明,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因此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借款,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黄岩区头陀镇洪屿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黄岩国用(2003)第00900018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35元,由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