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荷梅与周德法、凌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梅,周德法,凌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林荷梅,居民。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40********。被告:周德法,农民。凌家浒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6********。被告:凌鑫琴(系被告周德法之妻),农民。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下凌家浒1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荷梅与被告周德法、被告凌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法、被告凌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荷梅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周德法系长兴长湖支队二矿的股东,2003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至2007年10月8日,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但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请求。被告周德法、被告凌鑫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两被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03年10月8日,被告周德法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被告周德法出具保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德法保证在2008年4月份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的事实。被告周德法、被告凌鑫琴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8日,被告周德法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荷梅投资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投资期限2003年至2007年10月8日,经手人:周德法,2003、10、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德法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周德法本人保证在2008年4月份内还清3万元。但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德法出具的保证等证实,被告周德法向原告收取款项3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贷,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法未能按其保证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德法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凌鑫琴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凌鑫琴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凌鑫琴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法、被告凌鑫琴共同返还原告林荷梅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德法、被告凌鑫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