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瑞林与沈根章、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瑞林,沈根章,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钱瑞林,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6042120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机南村居民组上机坊5号。被告:沈根章,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210201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湾兜村东安兜。被告:邹萍,又名邹晓萍,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09181022。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湾兜社区康泰路49号。原告钱瑞林与被告沈根章、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根章、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根章与被告邹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根章、邹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根章、邹萍承担。被告沈根章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沈根章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前被告沈根章先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后被告沈根章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邹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准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原告要求被告邹萍在被告沈根章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签字后再借。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沈根章向原告所借款和40000元利息合计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原告再次承诺借款给被告沈根章、被告邹萍做生意及被告沈根章的要求下,被告邹萍在500000元的借条上签了字,但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借款给被告邹萍且上述款项被告邹萍从未使用过,故该借款系被告沈根章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沈根章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与被告邹萍无关。被告邹萍书面答辩称:原告事先未经被告邹萍同意私自借款给被告沈根章,并虚假承诺骗取被告邹萍的信任致使被告邹萍在被告沈根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且该签字是在被告沈根章的胁迫下所为,而非出于被告邹萍的本意。原告与被告沈根章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邹萍事先并不知情,而是事后由原告及被告沈根章告知的,且被告邹萍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故主张该签字为无效。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被告沈根章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这些借款被告邹萍都是知情的且在借条上也都是签字的,被告沈根章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该借款的借款利息为40000元,合计500000元。2007年1月22日经原告、两被告双方协商将以前的三笔借款本金及本息合计起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个总的借条,就是本案的500000的借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沈根章、邹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07年1月22日被告沈根章、被告邹萍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向原告承诺将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该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根章、被告邹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钱瑞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瑞林与被告沈根章、邹萍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两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沈根章个人债务,被告邹萍从未使用过该借款,应由被告沈根章独自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无异议,作为借款方的两被告内部之间对于借款如何进行分配及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发生时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借款为被告沈根章个人债务,该债务由被告沈根章独自清偿;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同时被告邹萍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受胁迫所为;因此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以该债务为被告沈根章个人债务而主张由其独自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邹萍系被告沈根章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的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根章、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瑞林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根章、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