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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夏××等与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夏××,胡××、夏××为与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胡××。原告:夏××。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全××。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鞋城××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胡××、夏××为与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夏××起诉称: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7年1月28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由其股东赵××、林某某经手,向两原告借款4万元、7万元、2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08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33500元,共计263500元,并由被告两位股东重新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263500元的借条。双方对该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36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与清单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明。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未作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每月5%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但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夏××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654元,由被告温州市××超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