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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善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张辽,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苏C×××××/苏C×××××挂号斯太尔牌半挂大货车行驶在杭州绕城公路西线由北向南至70KM+7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冲入对向道路,与对向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崔某驾驶的浙A×××××号金龙牌大客车、沈某驾驶的浙A×××××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金某驾驶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连环相撞,致使被撞车辆内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六人轻伤,具体如下:浙A×××××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客郑旭升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驾驶员沈某急性重型闭合性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该车乘客陈红霞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第二掌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该车乘客俞某左髋臼骨折、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该车乘客唐某颅底骨折、脑震荡、脑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浙A×××××号大客车乘客罗某左上肢多处皮肤缺损、左尺桡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张某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黄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潘某左第7、8后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还造成金某、崔某、钟绍达、梁蓉、吕小林、覃承昆、赵翔、李顺明、何惠宏等多人受伤及被撞三辆机动车和道路设施损坏共计人民币152555元。被告人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俞某、唐某、金某、崔某、潘某、罗某、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路产损失统计、被撞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六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尚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