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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7号原告:吴××。被告:邹××。原告吴××为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诉称:被告邹××是原告的表侄,被告称准备在上海松某投资经营一个市场,让原告帮忙筹集资金,让被告周转一下。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借给被告175万元,被告亲笔写下一份借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6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份、取款凭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某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邹××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邹××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与被告邹××系亲戚关系。邹××以在上海投资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吴××借款。2007年5月25日,吴××将其筹集的175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到邹××的帐户上,同日邹××向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75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可随时要求邹××还款,现吴××要求邹××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吴××要求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邹××经吴××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吴××主张的利息属逾期利息,邹××应予支付,吴××主张的利率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金    谦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人民陪审员谢小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