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游××。原告陈××为与被告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09年3月28日,借款人黄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游××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嗣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之责,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游××辩称,为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当时实际交付金额为54000元,并非60000元。原告应先行向借款人黄某某主张,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有被告游××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关系应为有效。被告游××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4元,由被告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