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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泽××××司买卖与鸡泽××××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泽××××司买卖,鸡泽××××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鸡泽××××司。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柴××。委托代理人:贾××。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帐户内存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2009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鸡泽××××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5台,总价款为人民币430万元,由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付定金20万元,提机前付100万元,余款310万元在2008年8月付70万元,次年1月至4月各付60万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纺机,并完成了安装调试。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尚欠330万元。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0万元。被告鸡泽××××司答辩称:2007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5台,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属实,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66.6万元,而非100万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但因原告采用欺诈手段,向被告提交假冒伪劣产品,还拒不履行保修保换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系依法履行抗辩权停止付款。一、原告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所纺纱线质量低下,缺乏市场竞争力,使被告常年损失。1、五台纺机上挡纱盘有2400个,因该部件质量差,在安装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全部坏掉,以致棉纱纺到大筒时卡死不转,棉纱成形不好成坏纱;2、原告纺纱机纺出的纱线杂质大,单纱断裂伸长率低,按经纱原料配的棉只能作纬纱降价处理,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3、用原告纺机纺的纱无论是整经还是织布均比其它同类纺机纺的纱速度慢,造成用户退货,被告产品没有市场而积压。二、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主要产品部件向被告供货,向被告提交假冒伪劣产品,构成商业欺诈。1、《买卖合同》约定“触摸屏”应用日本PR0-FACE,实���为台湾制造;2、“纺杯轴承”和“各高速传动轴承”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进口,原告提供的是国产货;三、拒不履行售后保修保换义务,对反映的纺机问题不认真处理,一味推卸责任,甚至于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付货款系依法行使抗辩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2007年8月24日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5台,价款为人民币430万元,由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付定金20万元,提机前付100万元,余款310万元在2008年8月付70万元,次年1月至4月各付60万元某某等。被告对此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1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纺机配置的纺杯轴承应为进口产品。2、2007年9月14日、16日发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9月14日、16日向被告交付TQF-268型转杯纺纱机5台。被告对此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3、2007年9月26日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5份。证明原告对所供5台纺机已在2007年9月26日完成某装调试,并经被告验试运行正常,已交付使用。被告对此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所供纺纱机安装后可以运转,不能证明纺机符合约定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鸡泽××××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纺杯轴承照片一份和触摸屏正面背面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所供纺机的纺杯轴承系无锡宏飞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而合同约定应该用进口件;触摸屏是台湾制造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应用日本产的。原告对此认为:照片无法确定就是原告所供纺机上拍摄,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纺机上纺杯轴承系无锡生产,与被告也未曾有过触摸屏须用日本进口配件的口头约定。5、活洛通道的照片及实物、凸轮箱模动滑块照片二份、凸轮箱凸轮照片一份、纺纱机上罩壳照片一份及实物、纺杯制动座总承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所供纺机在使用不长的时间就出现了活洛通道、凸轮箱模动滑块、凸轮箱凸轮、上罩壳、纺杯制动座总承损坏现象,��明纺机产品不合格。原告对此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凭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实物,无法判断这些配件就是原告所供纺机上的配件,也无法判定这些配件不合格。6、被告员工许占强的证明材料一份和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2月2日间被告因纺机质量问题给原告的传真稿件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供纺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也曾向原告提出过相应的要求。原告对此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所谓质量异议的传真稿件部分具名的发件人是田某机械集团,因未提供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传真稿件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上述传真件。7、河北��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二)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使用原告纺机纺出的纱线单纱断裂强度、均匀度、扎实度等各个项目均不如用日发纺机纺出的纱线。原告对此认为:检验报告只是说明了被告所送检的纱线部分项目不合格,但不能证明被告所送检的纱线就是原告纺机生产的。8、2007年9月13日由原告员工杨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66.6万元。原告对此认为:该收据无法确定是原告员工杨杨某某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即《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5台,单价为每台86万元,总价款43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订立后付定金20万元,提机前付100万元,2008年8月付70万元,2009年1月至4月各付60万元某某等。原、被告另在合同中约定纺杯轴承为进口。证据2即发货清单5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本案5台纺机已由原告完成某装调试,被告在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签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认可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依据证据4-7所主张的是本案原告所供5台纺机部份配件不符某某、纺机质量不合格、原告不履行售后保修保换义务,故而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提出抗辩拒付货款。证据4,原、被告在《买卖合同》虽约定纺杯轴承应为进口,但被告现提交的纺杯轴承照片无法证明是从本案所涉纺机上拍摄,提交的纺杯轴承也不能判断系其产地,对于触摸屏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约定须用日本进口触摸屏,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纺机配件中纺杯轴承、触摸屏不符某某;证据5,配件来源、是否损坏及损坏原因均不明,即原告主张的证据关联性异议无法排除,而且就其证明力来说,也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关系相对较近且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所谓传真稿件,首先是原告主张的疑点事实存在,其次即使稿件属实,其内容是某某零部件损坏需更换要求邮寄新件、部分部件要购换已付款要求邮寄等,反映的是设备日常维护中的事宜,故证据6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证据7,因检验样品系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确认,所谓样品“1#为日发车生产、2#为泰旦车生产”也是被告事后自己在检验报告上所书写,因此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依据不足,也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被告证据4-7,被告无法证明所主张的配件是本案原告所供纺机上的配件、是否损坏及损坏原因,即使存在部分配件确曾经原告维修更换的事实,因机械设备不可避免存在着使用中的维护和保养,就此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显然依据不足,故被告证据4-7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供纺机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因此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证据8,原告员工杨某某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杨已在2007年9月1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票号为01520664、01324893、01690917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6.6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货款166.6万元,而杨某某系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原告方签约代表,因此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的,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即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收据上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5台,单价为每台86万元,总价款43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订立后付定金20万元,提机前付100万元,2008年8月付70万元,2009年1月至4月各付60万元某某等。原、被告另在合同中约定纺杯轴承为进口。2007年9月14日、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5台纺机。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认可原告已完成了5台纺机的安装调试,且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票号为01520664、01324893、01690917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6.6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6.6万元,余款263.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作为买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如期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对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提出质量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在质量抗辩成立且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其抗辩可以成立,但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因此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被告该一抗辩主张,本院依法难以采信。因此,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支付余额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货款166.6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泽××××司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鸡泽××××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39200元,由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鸡泽××××司负担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