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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陈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子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厉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军、代理审判员章作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路侧石,共370条,计款4255元,但被告一直拖着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路侧石款425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工程是承包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现已结算,且工料款已支付给承包人。因此,原、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路侧石。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370条路侧石,共计价款422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路侧石款,均被被告拒付而无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李某、邹某、刘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庭审中,被告对送货单、证人李某、邹某、刘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路侧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建设工程系承包给他人,工料费等工程款已支付给承包人。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关系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路侧石款4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