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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钱小未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未,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51号原告钱小未。委托代理人沈雄杰、胡航波。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马玥、陆静波。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云森。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原告钱小未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小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雄杰、胡航波,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玥、陆静波,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徐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作出杭房拆裁上不受字(2009)001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内容如下:你申请裁决的报告已收悉,鉴于你申请裁决所涉及的标的物即皇诰巷10-5号房屋客体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第(四)款之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因此决定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特此通知。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公告;2、拆迁申请审批表;证据1至2为一组证据,证明皇诰巷10-5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3、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方的主体合法。4、公告,证明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皇诰巷10-5号房屋依法进行权属争议公告。5、公证书,证明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皇诰巷10-5号房屋进行公证及证据保全。6、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皇诰巷10-5号房屋产权人王伯海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7、(2008)上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钱小未从其母亲王伯海处继承杭州市皇诰巷10-5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8、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2008)上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9日生效。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钱小未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10、杭房拆裁上不受字(2009)001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对钱小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将《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邮寄送达钱小未。12、杭房拆验资(2008)第052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13、社区证明;证据12至13为一组证据,证明钱小未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皇诰巷10-5号房屋已于2008年11月14日依法拆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原告钱小未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其母亲王伯海所遗留的皇诰巷10-5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该房屋在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被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也未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经过多次协商无效,原告与2009年5月18日依法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钱小未支付拆迁补偿款172623元,并要求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钱小未支付拖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杭房拆裁上不受字第(2009)001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理解该条规定而作出的错误决定。首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所说的房屋已经灭失,应当区别情况进行适用,不应当机械从表面现象去理解适用。原告房屋是在被告向拆迁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并且也经过了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原告房屋是在拆迁过程中被拆除的,并不是自然的灭失。其次,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再次明确了被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针对补偿安置争议的唯一法律救济途径就是申请裁决。再次,从法律救济程序上看,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是唯一的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杭房拆裁上不受字第(2009)001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被告根据钱小未的裁决请求进行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杭房拆裁上不受字第(2009)001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于钱小未依法申请裁决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出具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2009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钱小未递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皇诰巷10-5号房屋与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实,杭州市皇诰巷10-5号房屋已于2008年11月14日依法拆除,有杭房拆验字(2008)第052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及上城区小营街道紫荆社区出具的证明。故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8条第4款之规定,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钱小未作出杭房拆裁上不受字(2009)001号《关于对钱晓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并邮寄送达钱小未。二、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8条第4款之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原告钱小未在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时,皇诰巷10-5号房屋已合法拆除,应属于房屋灭失情形。原告钱小未在起诉书中将房屋灭失定义为自然灭失,是对法律作了缩小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上不受字(2009)001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皇诰巷10-5号进行拆迁,当时该房实际使用人为钱晓明,原产权人为王伯海(系原告的母亲)已经死亡。2008年3月8日第三人在《杭州日报》进行权属争议公告。2008年6月6日第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并经公证,后房屋被第三人依法拆除。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至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系第三人私下与钱晓明签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至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至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至1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皇诰巷地块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需要,于2007年7月2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孝友里路、西至皇诰巷、南至皇诰巷8#六层住宅、北至瑞丰商务中心一带实施拆迁并经公告。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拆迁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杭州市上城区皇诰巷10-5号房屋属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伯海。2008年6月6日,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证据,并经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为690492元,其中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值为2252元。2008年7月15日,钱晓明以母亲王伯海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11月14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载明经杭房拆许字(2007)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3316.08平方米已拆除。2009年5月18日,原告钱小未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对其享有的皇诰巷10-5号房屋份额要求拆迁货币补偿,即要求1、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72623元;2、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6779元等。2009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杭房拆裁上不受字(2009)001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钱小未与钱晓明系姐弟关系,原告的母亲王伯海于2000年1月29日去世。钱小未、钱晓珠为与钱晓明对涉案房屋的继承纠纷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钱小未对本市皇诰巷10-5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享有的份额为四分之一。该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14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钱晓明以母亲王伯海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及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时间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后,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原告钱小未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本案诉讼标的即本市皇诰巷10-5号房屋已经灭失。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故对原告作出杭房拆裁上不受字(2009)002号《关于对钱小未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无不当。对于钱晓明以母亲王伯海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小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小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