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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国祥与高伟峰、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祥,高伟峰,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陶国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62********),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华藏寺巷13幢1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峰(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童家塔村塘下38-1号。被告:宋英,,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童家塔村塘下38-1号。原告陶国祥与被告高伟峰、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及被告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祥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2008年4月13日被告高伟峰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87,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宋英与被告高伟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英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高伟峰归还原告借款1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英对被告高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伟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高伟峰曾二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2008年4月13日被告高伟峰向原告归还3,000元后,出具了款额为87,000元的借条。故只同意归还87,000元。被告宋英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付。原告陶国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高伟峰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伟峰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的事实;证据2,由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伟峰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确系其出具的,但实际尚欠借款为87,000元;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宋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伟峰、宋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被告高伟峰承认借条确系其所出具的,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证据2,被告高伟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高伟峰向原告陶国祥借款1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高伟峰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峰辩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因被告高伟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宋英应对被告高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峰、宋英应归还给原告陶国祥借款1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高伟峰、宋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