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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原告孟×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陈××以开办汽车驾驶员学校,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当即将1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该借款于2007年上半年之前全部还清。后被告陈××归还人民币1.5万元,尚欠人民币11.5万元整。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对于被告陈××借款的事实,原告孟×提交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陈××未到庭,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孟×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孟×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孟×已出借资金,借条中虽无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孟×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孟×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陈筱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