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原告郑××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户。2008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约定被告自同年9月30日起分期偿还。届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6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00元。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2009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向温某某义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温某某义集团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间租用温某某义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梧田的厂房,2009年2月搬离租用的厂区。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原告提供欠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温某某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2008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约定被告自同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每月按比例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间租用温某某义集团有限公司坐落在梧田的厂房,2009年2月搬离租用的厂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公司的去向,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租用温某某义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从事鞋业生产,之后搬离租用的厂区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有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意图,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76600元;本案受理费171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