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雷与翁法根、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翁法根,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陈雷。被告:翁法根。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法根。原告陈雷为与被告翁法根、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法根、洛克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2009年4月,依约借给翁法根人民币300000元,由洛克莱公司提供担保。期满,翁法根未归还借款,洛克莱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翁法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1500元,洛克莱公司对翁法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翁法根、洛克莱公司未作答辩。陈雷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4月2日借条。证明陈雷与翁法根、洛克莱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翁法根、洛克莱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翁法根、洛克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陈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日,翁法根向陈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翁法根向陈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元,该借款由洛克莱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期满,翁法根、洛克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陈雷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雷与翁法根、洛克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陈雷依约将人民币300000元出借给翁法根,并由洛克莱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翁法根、洛克莱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陈雷要求借款人翁法根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从2009年4日1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为19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洛克莱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陈雷要求洛克莱公司对翁法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翁法根、洛克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法根归还陈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9500元,合计人民币3195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对翁法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翁法根、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5元,由翁法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