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水珍与史培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珍,史培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俞水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赵建芳。被告史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金刚标。原告俞水珍与被告史培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史培荣之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水珍诉称:2005年4月19日,被告史培荣驾驶一辆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永宁村废旧金属市场地方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培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3995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培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级赔偿金依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给原告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永宁村废旧金属市场地方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培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907.56元、护理费12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9824.2元、伤残赔偿金5454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9818.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3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嘱单2组、出院记录2份、医疗证明书1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交通费发票1组,本院根据被告史培荣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史培荣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1.7元;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20天;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培荣赔偿给原告俞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9818.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5元,由原告俞水珍负担1000元,被告史培荣负担1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