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证人赵洪考、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为凭。原告后因资金回收,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至实际执行之日)。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向李×借款,不知道李×是何人,其是与周某某发生借贷关系,且已偿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被告赵××通过原告丈夫周某某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赵××亲笔出具向李某某(即李×)借款的欠款欠据。该欠款欠据上无约定利息。另,庭后原告承认通过南宇收取被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解自己没有向原告李×借款,缺乏事实与依据,且原告李×系该欠款欠据的持有人,故不予采信。被告赵××辩���已向周某某归还现金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收取被告5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2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李×负担375元,由被告赵××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