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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明炎与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炎,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陆明炎。委托代理人:林福根。被告:张金明。原告陆明炎为与被告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炎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2009年1月7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陆明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生意需要急用向三堡十二组陆明炎借人民币五万元整,(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陆明炎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