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7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781号原告:冯××。被告:龚××。原告冯××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龚××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冯××到庭参加诉讼,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冯××起诉称:2009年3月4日,冯××和龚××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龚××将其经营的浙e×××××出租车转让给冯××经营,冯××付给龚××定金2000元,龚××出具收条一份,龚××在冯××办理资格证期间把浙e×××××出租车又转让给了他人,故请求判令龚××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核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3日,冯××拿到出租车客运合格证书。2、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龚××待冯××办理资格证书后将浙e×××××出租车转让给冯××,冯××预付定金2000元,如违约则赔偿2000元。3、收条一份,2009年3月4日,龚××收到冯××定金2000元。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提交证据。对冯××提交的证据,因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冯××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冯××与龚××签订协议书一份,龚××将其经营的浙e×××××出租车转让给冯××经营。当日冯××付给龚××定金2000元,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定金贰仟元正”。嗣后,在冯××办理资格证期间,龚××未将浙e×××××出租车转让给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冯××与龚××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龚××未将车转让给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冯××要求龚××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双倍返还冯××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110元,由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