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於××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於××。委托代理人: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原告於××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09年8月15日暂计为142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於××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吴××向原告於××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於××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吴××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於××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