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加文与朱海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文,朱海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49号原告张加文,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新村二区5幢1号。被告朱海灵,居民,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人,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厚富小区15幢3号2楼。原告张加文为与被告朱海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文诉称,2009年2月9日,在被告朱海灵的介绍下,案外人朱文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朱海灵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文龙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海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朱海灵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朱海灵未答辩。原告举证朱文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朱文龙向原告张加文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朱海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海灵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朱文龙对原告张加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海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文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海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