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晓勇、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晓勇,周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台仙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季益军。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慧敏。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执行人朱晓勇。被执行人周文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朱晓勇、周文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季益军于2009年8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季益军称,2007年5月15日,朱晓勇将位于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套房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95800元,所欠银行按揭贷款也由案外人支付。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该房屋虽然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案外人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房屋产权已归案外人所有。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请求解除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12月17日,朱晓勇向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套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总房款为239580元,买受人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72580元,余款167000元在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朱晓勇支付了30%房款,余款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7年5月15日,朱晓勇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季益军,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房屋出卖价格为243218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季益军)一次性付给甲方(朱晓勇)购房款95800元,剩余购房款由乙方按按揭贷款规定负责支付给银行,甲方与原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案外人季益军于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朱晓勇,朱晓勇出具给季益军“收到房款95800元”的收条一张,所欠中国银行按揭贷款也由案外人季益军每月按期支付给银行。案外人季益军从2007年6月份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2006年8月20日,朱晓勇由周文斌担保向原仙居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朱晓勇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49993元及利息未还。2007年7月17日,本院根据仙居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保全申请,作出(2007)仙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的套房予以预查封。同年8月1日,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7)仙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朱晓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97元及利息,周文斌对朱晓勇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信用联社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套房的裁定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台仙民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办理了续行预查封手续。案外人季益军得知后,于同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除本案当事人陈述外,有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付款发票、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晓勇将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套房在被本院查封前出卖给案外人季益军,案外人季益军已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案外人季益军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季益军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坦友审 判 员 茅伟霖审 判 员 顾鹏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