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跃明与刘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明,刘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20号原告冯跃明,居民,市仓后路5号。委托代理人方文锦,住义乌市佛堂镇金宅弄10号,系原告朋友。被告刘贞贞,后宅街道俊塘村49号。原告冯跃明为与被告刘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明的委托代理人方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贞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跃明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建房缺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刘贞贞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刘贞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贞贞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所以,本院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贞贞应当归还原告冯跃明借款。被告刘贞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贞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跃明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贞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