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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真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真,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绍行初字第17号原告:马真。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委托代理人:马世显。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任剑刚、吴信任。第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经营者:洪欢祥。原告马真诉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真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马世显,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刚、吴信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编号为09-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马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被告不予受理。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表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申请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2、原告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4、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5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告马真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25日,原告上班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酒店其他职员侵害,导致心脏破裂,被送往医院急救。因原告家境困难,而被告又拒绝垫付医疗费用,所以原告只好回家养伤。根据上述情形,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遭受第三人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可能构成工伤。期间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自己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该酒店予以同意,但之后酒店负责人逃之夭夭,导致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所以,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虽超过规定时效,但原告具有特殊原因,该特殊原因属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时效延长后,理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09-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09年3月23日,马真向被告提出要求工伤认定,据其申诉,2008年1月25日下午,其在值班时,因同班的黄飞龙与其他同事发生争吵,前去劝说,不慎被黄飞龙用刀刺伤,后送到绍兴第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心脏破裂伤。被告通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等可以证实,马真于2008年1月25日受伤,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首次提出申请。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真从受伤到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被告作出编号为09-03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综上,被告对马真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决定。第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法律法规,原告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及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虽然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原告是有正当理由的,符合延长时效的情形,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前曾向被告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被告出具通知书一份给原告,该通知书记载被告如在5日内不予受理,原告可向法院起诉,但当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由于第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马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受伤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故于当日作出编号为09-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马真申请时陈述的事故伤害发生日为2008年1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为2009年3月23日,显然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原告认为,第三人曾同意为其申请工伤,但后食言,且原告家境困难,受伤后只能回老家治疗,导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期限。由于上述情形并不能构成原告迟延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认为,其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但劳动仲裁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亦属迟延申请的正当理由。由于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向被告提交过有关仲裁申请的资料,也未能向法庭陈述申请仲裁的具体时间及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9-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09-0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江忠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