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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轶强与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轶强,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龚轶强,上溪镇五塘村8组。委托代理人:骆国洪。被告:陈明,苑街道畈东村6组。原告龚轶强为与被告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轶强的委托代理人骆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轶强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被告计欠原告货款509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2590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欠原告龚轶强货款50900元,尚欠25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轶强货款25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