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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俞××、被告上××工××司民间与俞××、上××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俞××、被告上××工××司民间,俞××,上××工××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田××。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俞××。被告:上××工××司。住所地:上虞市××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俞××。原告陈××为与被告俞××、被告上××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田××、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被告上××工××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俞××向甲方陈××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丙方上××工××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29日,被告俞××出具收条1份,确认从原告处收到1000万元,该1000万元包括当日的借款630万元及2008年1月8日的借款170万元和2007年12月的欠款转为借款的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仅归还了1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9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616275元(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共11个月,按年利率7.47%计算)及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被告上××工××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书、收条、被告上××工××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俞××、被告上××工××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不但是本案借款人,也是借款保证人上××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自己出具收条的1000万元借款的构成是明知的,其将以前的借款及欠款都确定在2008年5月29日转为新的借款,故保证人应对1000万元全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归还原告陈××借款900万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616275元(计算至2009年5月28日止)及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工××司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工××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114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