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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群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陈碎红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09年2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2009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李××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陈碎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及自2009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约定月利率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所作出的限制,原告主张3%的月利率过高应作出适当的调整。另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亦未清偿该债务,应视为已经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群一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军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