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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陈××金与徐××、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陈××金,徐××,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被告:陈××。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徐××、陈××签订慈合银(营业部)最抵字第150308091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为被告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并由被告徐××、陈××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约定如贷款到期,被告徐××不能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其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依据慈合银(营业部)最抵字第150308091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徐××提供的贷款,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明确了共同还款的范围等事项。2008年9月17日依被告徐××的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8.70‰。被告付息至2008年12月20日。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陈××即时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2008年12月21日始至2009年9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2009年9月1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2.判令被告徐××、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如被告徐××、陈××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理被告徐××、陈××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提供借款,被告徐××、陈××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了抵押的最高融资限额、贷款期限等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徐××、陈××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价值范围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承诺对被告徐××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5.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的事实;6.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的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徐××、陈××签订慈合银(营业部)最抵字第150308091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为被告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由两被告提供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的:1.不按期偿还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2.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3.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4.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某某融某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5.借款人、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项为慈房2008他字第5-63402号。2008年9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依据慈合银(营业部)最抵字第150308091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徐××提供的贷款,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同日,依被告徐××的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8.70‰。二被告付息至2008年12月20日。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徐××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2009年3月21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合法。被告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陈××自愿就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款项应共同偿还。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两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0‰计算的利息和自2009年9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若被告徐××、陈××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慈房2008他字第5-634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静    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陆建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