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沈新安、沈新德等与刘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刘昌平;叶周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沈新安,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沈新德,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暨原告沈新安、沈新德法定代理人:卢美妃,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项周飞,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伟平,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项周飞、卢美妃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樟满,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昌平,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叶周福,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南环路。 诉讼代表人:蒋堃,该公司经理。 原告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与被告刘昌平、叶周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周飞、卢美妃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伟平、吕樟满,被告叶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昌平驾驶属被告叶周福所有的方向行驶,当日17时27分许,途经壶大线0KM495M缙云县时,因左侧路面有一辆拖拉机停车修理,而往路右侧通行超越同向项卫玲驾驶的电动车时,其车右侧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项卫玲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项卫玲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缙云县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项卫玲无责任。原告项周飞、卢美妃夫妻俩共生育四个子女。四原告因其亲属项卫玲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5427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1.50元(原告项周飞:19年×6442元/年÷4人=30599.50元;原告沈新安:20年×6442元/年÷4人=32210元;原告沈新德:2年×6442元/年=12884元;原告卢美妃:9年×6442元/年=57978元)等共计33525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周福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被告叶周福为事故车辆皖17·3005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刘昌平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周福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刘昌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昌平对超保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周福对被告刘昌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沈新德、沈新安的父亲于2004年病故,母亲项卫玲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缙云县项宅村村委地证明一份,待证原告项周飞、卢美飞夫妻俩生育子女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事故由被告刘昌平负全部责任,项卫玲无责任;4、拖拉机转让协议书一份,待证肇事拖拉机属被告叶周福所有;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刘昌平的驾驶资格及被告叶周福为肇事车辆的车主;6、保险卡一张,待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待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8、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各一份,待证项卫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死亡;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待证无牌号电动车及肇事车辆(拖拉机)均是合格车辆;10、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待证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调解,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不主持调解;11、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为办理项卫玲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刘昌平未作答辩。 被告叶周福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周福已向交警队缴了赔偿款83600元;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与法律不相符,其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过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时,其一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6442元,而原告诉请时未考虑数人的问题,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计算,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准;三、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叶周福也同意原告方所主张的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昌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周福对被告刘昌平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预缴款收据二张,待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周福已向交警队预缴了83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周福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周福对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村委会有权对其村村民的身份情况出具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综合认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元。 2、被告叶周福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昌平持C1驾驶证驾驶属被告叶周福所有的方向行驶,当日17时27分许,途经壶大线0KM495M缙云县时,因左侧路面有一辆拖拉机停车修理,而往路右侧通行超越同向项卫玲驾驶的电动车时,其车右侧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项卫玲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项卫玲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1月19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缙公交认字(2008)第00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遇有情况靠边行驶时未与同向行驶电动车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卫玲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原告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分别系死者项卫玲的父亲、长子、次子、母亲;原告沈新安、沈新德之父(即死者项卫玲之夫)沈建义已于2004年因病亡故。原告项周飞、卢美妃夫妻俩共生育四个子女。四原告因其亲属项卫玲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98.50元{[9+(19-9)/2+(20-19)/4]年×6442元/年}等共计29091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周福已向缙云县交警队预交事故赔偿款836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另,事故车辆皖17·3005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项卫玲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而本案事故车辆皖17·30055变型拖拉机负有投保一份交强险的义务,且原告方的核定死亡赔偿费用290917.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皖17·30055变型拖拉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实际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虽然被告刘昌平持C1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拖拉机,应视同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情形下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非机动车驾驶人项卫玲无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刘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情况,被告刘昌平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昌平系被告叶周福所雇请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酌情由被告叶周福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昌平承担30%赔偿责任,并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因其亲属项卫玲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110000元。 二、被告刘昌平赔偿原告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因其亲属项卫玲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54275.25元。 三、被告叶周福赔偿原告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因其亲属项卫玲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126642.25元,已付20000元,尚需赔偿106642.25元。 被告刘昌平、叶周福对彼此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原告项周飞、沈新安、沈新德、卢美妃负担477元,被告刘昌平负担1711元,被告叶周福负担3993元;被告刘昌平、叶周福对彼此负担的费用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步茜 审 判 员 朱 森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