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晚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路津门百饺园与李某某因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所交赔偿款一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孟某某、冀吗、孙某、鲍某某、黄某某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3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致他人轻伤的事发起因、经过、手段。有公安机关扣押款项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一万元现金情况;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及履行交款收条相互印证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